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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人需要了解的30条法律知识

时间:2019-11-12 09:00 来源:物流联盟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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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物流业的快速发展,物流法律法规的滞后与不完善凸现出来,成为我国物流业发展比较混乱的原因之一。因此,物流企业了解法律知识,规范物流发展中的无序现象,成为我国物流发展中面临的关键。不管你是物流公司、大车司机或是快递员,多了解一些物流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对平时的工作是有帮助的。

1、书面合同很重要,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并不意味着合同关系无法被证明:电子邮件、QQ、MSN以及电话录音等均有可能成为证明合同关系存在的关键性证据;建议物流企业在未签订书面合同时,注意通过电子邮件、QQ、MSN及电话录音等方式补证合同关系,并保留相关电子记录。

2、运输单证是物流企业与货主之间存在运输合同的有力证据:运输单证(特别是提单)的背面条款在很多情况下可以作为运输合同条款使用,但物流企业应在签发运输单证时注意提示货主背面条款中免除物流企业责任的条款(如保价条款、免责条款),并要求货主签字确认知晓且同意该等条款,否则该等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无法为物流企业保驾护航。

3、用以佐证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以双方签字盖章文件为最佳;如使用电子邮件、QQ、MSN以及电话录音等方式时,最好能在该等证据中明确对方的身份信息,如姓名、职务等;所有证据以原件为最佳,不建议使用传真件、扫描件、复印件等。

4、物流企业尽到对保价、免责等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并不意味着必然免责或限制赔偿责任;如损失系物流企业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导致的,物流企业依旧无法援引上述条款。

5、物流企业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时,应注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己方在货主未付清相关费用时有权扣留包括运输单证在内的一切单证;如未签订书面合同,也应通过电子邮件、QQ、MSN等方式告知货主,并询问其是否接受;否则物流企业只能扣留报关单、核销单等,而无法扣留运输单证。

6、识别物流企业是承运人还是代理人,必须综合考虑合同约定、是否签发运输单证、收费种类、开具何种发票、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履行等因素;

7、物流企业在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时,如以承运人的代理人名义签发运输单证,必须证明其已经获得承运人的授权,否则将被认定为承运人。

8、身份不同,物流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亦不同:如系代理人,物流企业仅需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如系承运人,不论是否存在过错,物流企业均应对货物损失、迟延交付等负责,除非能够证明免责事项的存在;

9、即便均为承运人,不同运输方式下物流企业的赔偿责任和免责事由亦不同;相比于公路运输,海运、空运下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较轻、免责事由较多;

10、没有民用飞机的物流企业在以承运人身份从事航空货物运输时,不享有《民用航空法》赋予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免责事由等权利,只能同公路运输一样,受《合同法》的调整。

11、物流企业从事公路货物运输时,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如从事危险品或大型物件运输的,物流企业所运输的货物必须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批准经营的类别相符;但物流企业缺少资质并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效力。

12、物流企业从事大型物件运输时,除了必须获得相应类别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外,还应查对核实托运人填写的运单和其他资料,并起运前获得相关部门的同意;如物流企业未履行上述程序并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将认定物流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13、如物流企业违规储存、运输危险品并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直接负责人或行为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14、没有运输经营资质的司机挂靠在物流企业名下时,如在从事货物运输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物流企业与司机应对第三方人身或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如物流企业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可依据挂靠协议向司机追偿,但司机的赔偿能力有限,物流企业可能会无法追回全部损失。

15、货物运至目的地后,如收货人未在物流企业指定期限内提货的,物流企业可要求收货人支付保管费;

16、当托运人或收货人拒付运费、保管费或其他运输费用时,物流企业可留置货物,但合同约定承运人不得留置货物的除外;物流企业对其留置的货物仍负有保管义务。

17、如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致使货物灭失时,运费按承、托双方的约定处理;如没有约定的:(1)公路运输:承运人不得要求托运人支付未收取的运费且应返还已收取的运费;(2)国内海上运输:与公路运输相同,但如货物因不可抗力部分灭失的,承运人按实际交付货物比例收取运费;(3)国际海上运输:承运人应返还已收取的运费;如货物已装船的,托运人应承担装卸费用。

18、从事货运代理业务时,如直接委托人不是货主、而是其他货运代理企业或中间人时,物流企业在主张其与货主之间存在直接货运代理关系的,应注意直接委托人是否具有转委托权限以及真正的委托人(即货主)是否明确同意转委托;货主直接付款、接受单据和发票并不意味着货主同意转委托。

19、物流企业从事货运代理业务时,如既接受缔约托运人的委托订舱,又接受实际托人的委托交货给承运人时,物流企业应将提单等运输单证交给实际托运人,而非缔约托运人;如物流企业仅接受一方委托的,只需将单证交付委托方即可,不存在上述交单问题。

20、物流企业识别缔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的关键在于委托事项的内容,缔约托运人委托的是订舱,物流企业代表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实际托运人委托的是交货,物流企业代表其将货物交付承运人。

21、运输方式不同,迟延交付的内涵也不尽相同,如:在公路运输和国内水路运输中,承运人未在合理期限或约定期限内交付货物即构成迟延交付;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只有在约定期限内未交付货物才构成迟延交付;而在铁路运输中,承运人未在合同约定或国家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才构成迟延交付。

22、公路运输中货物发生灭失、毁损时,承、托双方首先应依据合同约定来确定损失;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通过补充约定或交易习惯来确定;仍无法确定的,则应依据交货或应当交货时目的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

23、用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运输货物,且其中一种方式为国际海上运输的: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对全程负责,而实际承运人仅对各自运输的区段负责;如能确定货损发生的运输区段,则依据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法律法规来确定赔偿责任;如不能确定区段,则依据《海商法》确定赔偿责任。

24、水路运输(含国际海上运输)中,物流企业作为有船承运人可同时享有两种责任限制的权利:一种是单位责任限制,指对承运人不能免责的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失,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可限制在一定数额内;另一种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承租人等,可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但物流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时仅享有单位责任限制,不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25、物流企业如以代理人身份从事国际海上货运代理业务时,未尽谨慎义务而与不具备资质的无船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物流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6、物流企业以代理人身份从事国际海上货运代理业务时必须举证证明自己的代理行为没有过错,否则物流企业应对委托人的损失承担责任。

27、运输方式不同,货损索赔的诉讼时效亦不尽相同:公路运输和航空运输为2年;水路运输(含国际海上运输)为1年,且在国际海上运输中,物流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实际承运人或其他责任方追偿的期限为90日。

28、航空运输中,托运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就货损或迟延交付向航空公司提出异议:(1)货损:应在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2)迟延交付:应在自货物交付收货人处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托运人不能向航空公司提出索赔诉讼,除非能够证明航空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但如承运人不是航空公司,而是没有民用飞机的物流企业时,托运人的索赔权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29、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因铁路运输发生的纠纷受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因水路运输(含国际海上运输)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发生的纠纷受海事法院管辖。

30、如运输合同中约定了有效仲裁条款的,承、托双方在协商不成时只能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不能诉至法院;如未约定有效仲裁条款的,承、托双方可以在运输合同约定诉讼管辖(即可约定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要求(即第29项所列的铁路运输法院和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如在运输单证的背面条款约定诉讼管辖或仲裁条款的,承运人应在签单时尽到提示义务,否则该等约定可能会认定为无效。